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監宣-763-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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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吳宥誼 相 對 人 吳陳秋香 關 係 人 吳慧玲 吳偉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宥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吳陳秋香之次女,相 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原生活獨立功能良好,六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反覆詢問相同問題、迷路、弄丟腳踏車等情,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前往本院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未規則就醫及用藥,於一百一十一年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程度已達○○。一百一十二年,相對人開始反覆跌倒、骨折,隔年因高血糖昏迷後整體狀況更加退化,生活自理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靜坐於輪椅,意識清楚、定向感大致正確、神情淡漠、注意力分散、話少、態度不耐煩,回答大致切題,不清楚自身之財務,有明顯命名障礙。面對不會或不記得之提問,會表示問太多等語拒絕鑑定人進一步探問,需安撫後方能繼續進行鑑定。根據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知能篩檢測驗總分低於切截分數(CASI=OO/OOO,切截點=OO/OO)、簡易智能量表總分低於切截分數(MMSE=O/OO,切截點=OO),顯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以符合○○○的狀態,依○○○○○○○(OOO)之評分標準,推估失智程度為中度。綜上,相對人為「○○○」,其精神障礙程度,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衰退,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遑論處分財產之更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損害,且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符合失智之症狀,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九六七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領有國民年金四千元,並由其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之看護及生活開支。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吳慧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二吳偉東為相對人之長男。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並表示若相對人有急診需求時會與其他子女輪流陪伴相對人,與二名關係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一周五天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收受之租金,因現職為自由業,生活重心為工作及陪伴相對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會探望相對人數次、亦會開車載相對人回老家,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慧玲、吳偉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同年十二月四日桃社師字第一一三一四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宥誼、關係人吳慧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吳宥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秋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慧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