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監宣-771-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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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林星宏 相 對 人 林俐瑄 關 係 人 林百鍊 關 係 人 林傳傑 林俐伶 林俐君 上列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關 係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俐瑄(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星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百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林俐瑄之三兄,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兄即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林俐瑄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因車禍導致意識昏迷,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進行開顱手術及血塊移除術後,因呼吸衰竭進行氣管內管植入,近年則轉安置○○護理之家。鑑定時,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須仰賴旁人協助,無法獨立行走、站立,著尿布並經由鼻胃管餵食,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手部回縮,無法有自發性言語、亦無法執行簡單指令,無法自行外出與交通,已無購物行為。心理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施測○○○○○○(OOOO)得分為零分,整體屬於損傷範圍、○○○○○○○○(OOO)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程度、○○○○○○○○(OOO)測驗結果為零分,為○○○○○○○、○○○○○○○○○○○○○(OOOO)為零分,為○○○○○,綜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多項領域明顯退損,整體表現約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而影像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於進行右側額處術開顱術後,顱內○○○○○○、○○○○○○○○○導致○○○○、○○○。經診斷,相對人為「○○○○○○○○○○○○○○○○○○」,依據客觀認知估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到相對人日常獨立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日常生活功能已達到重度依賴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相對人無法有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又相對人之回復可能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萬院精字第一一四○○○○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林星宏為相對人之三兄、關係人一林百鍊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二林信宏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三林傳傑相對人之次兄、關係人四林俐伶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五林俐君為相對人之次姊。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居於護理之家,其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每月支出四萬五千元及生活基本支出一萬四千元,其支出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三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之母近期過世,為處理遺產問題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由於其與關係人二至關係人五為同父異母之手足,故不同意共同監護,並承諾不會向同父異母之手足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不定時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亦表示因關係人二至關係人五均不認識相對人及聲請人,故不同意共同監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在收到公文後方知悉有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家人之存在,同意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不認識聲請人,對於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並希望未來聲請人在照護相對人上不要找其協助照顧。關係人三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無法表達想法,而關係人五表示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是否可以永遠勝任照顧及監護等工作,故對於聲請人是否擔任監護人一事並無想法,而對於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從表達意見。關係人四表示並不認識聲請人及相對人,不願意受訪,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四八一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星宏、關係人林百鍊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星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百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林星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俐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百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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