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監宣-774-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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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唐念慈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連梅桂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 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連梅桂之子,連 梅桂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連梅桂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連梅桂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發函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安排鑑定,並同時寄送該函文通知聲請人俾以配合辦理,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2日即已出境,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多次致電聲請人,因無法與聲請人取得連繫,而取消精神鑑定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北院縉家坤113年度監宣774字第1139066782號函、送達回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14年1月10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321號函在卷可佐。而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因無從聯繫聲請人,致無法就連梅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