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監宣-777-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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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趙湯春生 受 監護人 趙執信 關 係 人 趙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趙淑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人趙執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母,趙執信 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其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嗣法律修正,因當時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趙淑敏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趙執信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 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8年禁字第79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卷)。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趙淑敏為趙執信之胞妹,份屬至親,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此有親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可資為憑,足認由趙淑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趙執信之權益,爰指定趙淑敏為受監護人趙執信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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