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監宣-785-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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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甲oo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乙oo 0000000000000000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病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經本院監宣字第280號判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鄭美萊為輔助人,惟鄭美萊亦患有失智症,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廖泊喬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僅能認得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經鑑定機關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鑑定醫師廖泊喬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由家人推行入室。外觀簡潔無明顯異常,多數時候發出不自主聲音,身體具尿布。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情感表現貧乏,眼神較難以對焦,對鑑定人之提問部分可回應。當日米你精神狀態檢查為10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相對人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依臨床常理推論,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國泰醫院114年1月7日管歷字第202500003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參酌社工訪視報告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聲請人無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oo為相對人的次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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