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監宣-789-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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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周命璟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周洪六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四女即關係人周命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1,990元、232,779元、152,211元,然聲請人及其他手足均不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故無法提領使用,而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目前係出租收益,每月租金10萬元匯入與相對人同住之次子周命琮帳戶,由周命琮支付相對人之各項支出,相對人另有每個月2萬多元之退休金,然上開款項不足支付相對人每月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生活費等費用,故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係於77年間由相對人繼承取得1/30之持分,因上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河川區、農業區,且共有人高達33人,其中以玉旨玄聖宮持分最大,除部分土地作為宮廟建築基地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均被鐵皮屋違建佔用,多年來均無任何收益,因家族血親近年將同樣土地之持份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故聲請人擬以同樣價格將上開土地持份出售以貼補相對人之生活支出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委任仲介聘雇外籍看護契約、外籍看護居留證、代辦仲介收據、本院財產清冊備查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惟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每月有看護費約4萬多元,加上生活費大約6、7萬元,另有營養品、較高額之醫療費用等支出等語,而依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聲請人所述內容,可知相對人金融帳戶內尚有60萬餘元之存款,相對人如有費用支出,聲請人仍得以監護人之身分洽詢各該金融機構取款事宜,屬可運用之相對人財產,且相對人每月另有房屋租金收入10萬元,是以,堪認相對人之存款、租金收入應可供支付相對人目前之醫療、生活照顧費用,現階段是否有出售相對人名下系爭6筆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尚有疑問。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