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79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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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 000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胡力予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曾於110年11月2日接受鑑定,其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然而根據本院神經內科所安排持續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檢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於110年後快速加劇,至113年2月26日結果顯示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達極重度之程度,且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鑑定時,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態度可被動配合,但過程中幾乎無表情、情緒變化,無自然的社交性眼神接觸、自發性之言語,判斷其認知功能缺損已造成喪失與他人進行具溝通意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等症患者,並因此導致其認知功能障礙達重度,目前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因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需要他人完全協助之狀況判斷,目前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