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監宣-798-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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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藍世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被繼承人藍朝章 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 繼承人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前於民國100年4月6 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分別選定伊為其監護人、指定錢意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之父即被繼承人藍00之繼承登記,而有依被繼承人藍00之全體繼承人於113年10月17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藍朝章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2 0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0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被繼承人藍00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為13,117,323元,受監護宣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可得遺產價額為6,613,605元,大於其依法定應繼分三分之一可取得之價額(13,117,323/3=4,372,441),故為有利於受監護人之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藍麗玉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藍00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