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監宣-8-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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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慶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瑋經鑑定為B1神經系統及精神障 礙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民國111年4月22日入住臺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迄今,聲請人王慶瑋前由祖母照顧,但祖母已死亡,聲請人王慶瑋父親亦於今年死亡,聲請人王慶瑋與其母、同母異父之弟弟多年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聲請人王慶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私立一壽照顧中心主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一壽照顧 中心入住證明、中華民國身親障礙證明、照片、死亡證明書、聲明人陳燕玲名片、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慶瑋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腦性麻痺、癲癇、重度智能不足患者,無基本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且影響日常生活獨立進行,無法處理自身財產,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件為確保聲請人王慶瑋之權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進行訪視,參照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王慶瑋於111年4月經緊急安置於臺北市一壽照顧中心,其父及祖父母已過世,其母及弟弟未有聯繫,無親屬提供照顧,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其轄下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陳燕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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