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800-2025022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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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趙倩 相 對 人 趙儀 關 係 人 劉顥 趙吳漢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倩為相對人趙儀之長姊,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姊即聲請人趙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夫即關係人劉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活獨立自理,於民國○○○○○年○月○日工作期間○○○○○、○○,接著○○○○、○○,緊急送往醫院,經診斷為○○○○○○○○○○○○○○○○○,進行○○○○○○後,尚能簡單互動,然十天後整體反應變差,雖安排復健治療但認知功能未明顯改善,現接續於不同醫院住院中,而因無法繳交保險費用等,為協助其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眼睛睜開但眼神呆滯,對叫喚無反應亦無眼神移動,無法口語及配合指令動作,目前日常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社交互動、交通事務能力。鑑定結果,相對人診斷為○○○○○○○○○○○○○,目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同年月十九日之鑑定筆錄)。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關係人一劉顥為相對人之姊夫、關係人二趙吳漢芬為相對人之母、趙漢勳則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對於○○○○○○○○○○○,○○○○○,須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無法表示意見,現於醫院接受治療,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然因有各自之生活,二人鮮少談論私事,因相對人突然發病後收到多筆催繳通知,然法規限制無法查看細節,亦無法協助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理賠,從而聲請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身心狀況健康,並表示因關係人二年事已高、趙漢勳居於國外,其平日亦會協助聲請人處理家人之相關事務,故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原與相對人同住,現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過去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因趙漢勳定居於國外,未參與照顧事務,不同意共同監護。趙漢勳因居於國外,無法參與訪視。有○○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事務所同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趙倩、關係人劉顥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趙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趙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趙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儀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顥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