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監宣-805-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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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林義 林鎮忠 林萬宗 共同送達代收人 章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廖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依聲請狀所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即住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新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書、聲請狀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安祥路址處非其住居所,其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