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監宣-808-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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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婿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以其大姊傅世芬為其監護人,丙OO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死亡,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均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與處理事務,為讓聲請人合法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往後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囑請台南政府社會局就本案進行訪視,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略以:聲請人自民營單位主管職退休,每月固定轉帳相對人機構養護費用,有繳款單據為證,相對人為小兒麻痺患者,喪偶,無子女,由原監護人協助處理生活相關事宜,惟原監護人因肺腺癌去世,在未改定監護人前,聲請人無法協助以相對人財產支應機構照顧費用,故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確認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親屬間也都有共識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受監護人相關事務。聲請人已協助負擔相對人機構養護費用多時,有每月相關照顧費用轉帳單據為證,評估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最近親屬,關係人也同意協助會同開立財產清冊,家屬間已達成共識,經評估尚無不適宜擔任之情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9日南市社老字第114009873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內容,其原監護人邵國仁死亡後, 因現無人可資行使其監護權,確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核屬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指定關係人丙OO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初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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