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810-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 ○一七○八○四一四八三五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存款餘額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卷查核屬實,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1 61 3/100 台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三小段 274 78 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222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73.67(含陽台14.6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