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監宣-814-2025020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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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耀華 關 係 人 葉魏婉芬 湯景畬 葉珠華 葉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妹,己○○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與丁○○○擔任監護人。然因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丁○○○也已近90歲高齡,且有輕微失智情形,無法妥適照顧或處理己○○相關事務,為利日後聲請人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己○○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兄己○○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丁○○○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己○○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母丁○○○為00 年0月00日生,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庚○○、丁○○○之死亡證明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庚○○、丁○○○均已歿,然己○○仍需人監護,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乙○○為己○○之手足,關係人甲○○為己○○之外甥,核屬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己○○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關係人丙○○亦均表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及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