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監宣-818-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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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林啟通 相 對 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詹秀蘭 關 係 人 詹慶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 肺癌末期,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馬偕醫院胡敬和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加上滲透壓性去髓鞘症候群導致腦部受損,已達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需仰賴他人照顧。對於鑑定過程中所詢問的問題,病人均無法回應。故認定病人目前因上述病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建議為監護宣告。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人失智症的認知功能障礙已經持續數年,身體狀況亦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