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監宣-821-2025010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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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張賴穎平 非訟代理人 黃士瑜 相 對 人 張黃璞珍 關 係 人 張賴妙理 張賴妙珊 張賴妙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璞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賴穎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賴妙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張黃璞珍之長子, 相對人因老化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去有○○○、○○○、○○○○○○病史,於七十歲開始因衰老退化,八十歲時已無法自理,近年多次因身體問題住院,最近一次診斷為新冠肺炎,病歷紀錄顯示住院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呈現臥床狀態。相對人之家屬表示,係因相對人之配偶去年離世,為協助辦理繼承遺產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置鼻胃管及著尿布,叫喚下有時睜眼、有時無反應,過程中全無言語,無法互動反應,定向感缺損,無法配合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均無自理能力。相對人診斷結果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鑑定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十三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張賴穎平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張賴妙理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二張賴妙珊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三張賴妙珣為相對人之長女。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惟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平時有外籍與台籍看護輪流協助照顧,日常花費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三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欲替相對人申請醫療保險並代其管理財產,並將財產用於支付照顧與醫療費用,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稱已透過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三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個月北上探望相對人二次,並稱現相對人之財產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管理,已由家族會議推選聲請人及關係人一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賴妙理、張賴妙珊、張賴妙珣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賴妙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高市社老福字第一一三三九六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五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九五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張賴穎平、關係人張賴妙理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張賴穎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賴妙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張賴穎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黃璞珍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賴妙理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