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監宣-825-202412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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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李碧玉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佳霖 關 係 人 吳祝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吳祝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李碧玉依法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 霖之監護人,毋待本院選定或改定;另指定關係人吳祝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佳霖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 度禁字第3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之父即原監護人吳振興已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或其利益,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吳祝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民法總則編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相關修正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爰配合改稱之。次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配偶。(二) 父母。(三)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 家長。(五)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據此可知,於民法有關禁治產宣告之條文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如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法院選定,上開順序之人當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於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 願任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禁字第360號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吳振興、聲請人當然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雖吳振興已死亡,亦僅由尚生存之聲請人一人單獨監護即可。是相對人既已有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李碧玉,即無再聲請法院選定或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相對人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既請求本院指定,即有必要為其指定。本院審酌關係人吳祝琪為相對人之胞姊,且其他親屬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儘速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