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監宣-828-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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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林炳銘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林柏全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監護宣告,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實際居住地之唯一依據,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雖設籍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2樓,依戶籍登記之形式觀之,本院固非無管轄權,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住○○市○○區○○路0段00號(○○護理之家),且經聲請人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短期內不會回家;復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柏全因○○○疾患導致○○○○,於○○某護理之家養護中,進出醫院皆需救護車及擔架移送,平日皆於雙和醫院處理治療,且經院方與聲請人溝通,願意轉至雙和醫院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33076982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新北市○○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際居住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