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監宣-83-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 病,而有中度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關係人丙○○之意見: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因相對人 長期受人控制使其他人無法接近,現得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ㄧ事,為保留共有土地,請求追加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游正名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及前往醫院之目的,相對人均能切題回復,知悉自身要做輔助宣告,並拒絕由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鑑定醫師游正名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一同與鑑定人會談,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相對人係一「雙相疾患」亦稱「躁鬱症」、「情感性精神病」患者,而雙向疾患係一「陣發性」疾病。患者於病情穩定時,其本有之意思能力不致因「罹病」而蒙受任何負面影響;然於病情惡化,由其出現躁期、鬱期發作時需接受治療外,情緒回復常態亦須持續、規律服藥,以降低復發之可能,然而,規律服藥不保證雙相疾患病情得以持續穩定,不再復發。本次鑑定時,相對人之情緒狀態處於常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無理由認為其目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至112年1月曾於本院區住院第2、3次,其病情難謂穩定,於可預見之近年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現於顯有不足狀態下,鑑定人認為,相對人應以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聯合醫院113年10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51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3年5月2日以晟台成字第1130167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調查評估報告略以: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能力,並有監護規劃以及能安排照顧環境,且聲請人一直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聲請人希望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惟相對人具表意能力,是否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建請法院再查明。另有關相對人之財產與繼承事宜,建請再為調查,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等語。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 本件輔助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有前開訪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事,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提出欲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佐人,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與關係人有財產上之糾紛,並表明僅願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林秋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