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監宣-831-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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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廖奎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劉綠妹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綠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奎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劉綠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劉綠妹之長子, 關係人廖茂君、廖雪清為廖劉綠妹之次子、長女,廖劉綠妹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廖劉綠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廖雪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廖劉綠妹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李宛臻醫師綜合廖劉綠妹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廖劉綠妹係「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精神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未符合監護宣告程度,因其年事已高,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可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劉綠妹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廖劉綠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長子,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 顧者,對於廖劉綠妹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廖劉綠妹之監護人,並經廖劉綠妹之其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當能盡力維護廖劉綠妹之權利,考量廖劉綠妹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廖劉綠妹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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