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監宣-842-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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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理健康狀況良好,惟因○○○曾於○○○治療,今年六月墜樓後,發現相對人○○○○○○○○○○○○○○○○與○○○○○○○○○○○○○○,經治療後仍於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之○○○○○○○○○○,可自行呼吸,雙側下肢攣縮、左上肢攣縮,僅右上肢稍能移動,無法對抗重力抬高,肌力為一分。心理衡鑑之結果,相對人可睜眼、偶爾嗜睡,其無法有最基礎之認知功能,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目前狀態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完全缺乏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雖相對人曾被評估為○○○狀態,然個案腦○○○○○至今已進步至可睜眼、右手有少量動作,其年齡尚輕,神經認知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安字第一一三○○○○八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待業中,收入多仰賴投資,並表示相對人為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醫療費用龐大,早年曾有替相對人投保保險,現有保險理賠待完成,盼能藉由保險金支應相對人之花銷,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人之角色與功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其推選相對人之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丙○○於鑑定程序時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七五八九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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