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監宣-847-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雷明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雷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雷治豪前於民國110年5月3 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雷明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翟阿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其每月固定支出長照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他醫療器材及藥物費用約5仟元,每月房貸15,649元及水電費約500元,因經濟壓力沉重,爰依法聲請准其代為處分雷治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其養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監護人及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831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 二、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   之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