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監宣-851-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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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劉燕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魏建光 關 係 人 魏明媛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配偶,關係 人丙00為乙00之妹,乙00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乙00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范瓊月醫師綜合乙00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乙00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乙00之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乙00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乙00之配偶、胞妹,核屬至 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乙00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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