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監宣-852-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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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馬嵩荃 受監護 人 馬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馬王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現除附件不動產外,財產僅餘存款新臺幣(下同)48元,且其每月所領取之退役俸24,311元不足敷應含生活費、醫療費、外籍看護費用合計約7萬餘元之支出,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支應上述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裁 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監護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存摺明細、○○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呼吸病房看護及管理費用收據、外勞實領金額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附卷為證,應信為實,而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財產確不足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且其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僅得供用於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附件: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段0000建 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