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866-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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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任勝一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任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任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任勝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任秀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任秀英因罹患 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任勝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監護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任秀英,任秀英能辨識親人及回答己身年齡、簡單算數問題,並同意由聲請人管理財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任秀英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雙眼全盲,雙手可自行活動,行動不便坐輪椅,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言語溝通表達流暢,內容切題,可理解較複雜的用語,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表現低下,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推估失智程度為輕度,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任秀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任秀英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任勝一為任秀英之弟,亦有實際參與照顧任秀英之 生活,當能盡力維護任秀英之權利,認由任勝一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任秀英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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