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監宣-873-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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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莊承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榮惠 關 係 人 莊慶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榮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承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榮惠之配偶, 王榮惠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王榮惠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王榮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王榮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榮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則為王榮惠之配偶,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分別擔任王榮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榮惠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王榮惠之女莊雁竹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出境,於103年3月26日依法逕為遷出登記;王榮惠之子莊慶文並未依址居住,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歷次出入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437335   7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考量王榮惠現無其 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榮惠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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