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監宣-905-202503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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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蔡善琦 非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善璽 關 係 人 蔡善瑜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善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善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之監護人。 指定蔡善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善璽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蔡善琦為監護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⒉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54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3-8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善璽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蔡善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蔡善琦擔任監護人、蔡善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家族會議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27、43-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蔡善琦為蔡善璽之弟、蔡善瑜為蔡善璽之兄,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善璽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蔡善琦擔任蔡善璽之監護人,並指定蔡善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善璽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蔡善琦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善瑜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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