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監宣-906-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林簡牡丹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簡明枝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妹即簡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簡美滿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爰聲請指定乙○○之外甥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乙○○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為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甲○○係乙○○之外甥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書附卷可佐,參以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函請關係人丙○○於5日內表示意見,其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乙○○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