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監宣-908-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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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郭鑑銘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市○○區○○街00巷0弄0號,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於○○市○區○○路000號○○榮譽國民之家,有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得參,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埔新街址處非其住居所,住居所係位於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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