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監宣-921-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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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媳婦丙○○○之胞弟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院區李佩頴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無重大疾病,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因○○引發○○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行動力減弱,並安置於○○○○○○○○照護迄今。入住期間陸續診斷出有○○○○○、○○○、○○○○○、○○、○○○、○○○、○○○、○○○、○○○、○○○、○○○○○○○,○○○○○○○○,常有情緒躁動、胡言亂語,行為干擾,人時地不清,並診斷出有○○○,目前○○○○○○顯著,完全喪失自主活動能力。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自主行動,意識不清,問話無法口語表達,對時間、地點、人物等定向力以及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經由○○○○○,日常生活自理均須由他人協助,無經濟、社會、交通能力。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醫學診斷為○○○○○○,目前已達○○○○○○程度,故因認知缺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加上另有○○○○,隨時間推移,其認知能力恐逐年下降,達恢復之可能性不高(參見○○○○○○醫院○○○○○年○月○○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丁○○○為相對人媳婦之胞弟、關係人二丙○○○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目前接受○○○○○○醫院○○院區○○○○醫療團隊服務,由醫護人員定期訪視,每月支出五萬元之機構費用。聲請人一每二至三個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管理財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及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同意與關係人二共同監護,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互動往來緊密,過往會不定時探望相對人,現因相對人重病較少前往,並表示清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己身未婚故聲請人與關係人二認為其較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後關係人二於鑑定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為獨生子,僅能由他處理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四○○○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月二十一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四○一○八一四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二月十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及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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