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監宣-93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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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饒玲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饒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饒吳碧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 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 定,惟聲請人事後去電醫院取消鑑定等語,有114年2月21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