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監宣-938-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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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黃桂香 黃俊哲 前二人共同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 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非唯一認定標準,若有其他 事實足認當事人並非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住 所地在戶籍地。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仁德雖設籍於臺北市○○區○○○道0 00巷00弄00號5樓,此有戶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自承:黃仁德因病自民國97年住居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溪口復健園區之精神護理之家,迄今已逾16年等語,足見黃仁德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花蓮,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二人雖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僅因療養就醫之需要而寄居於花蓮縣,一旦健康狀況允許仍其返回住所長住云云,然應受監護宣告人所罹患者為思覺失調症,非不能因服用藥物而維持正常精神狀態,則應受監護宣告人長達16年期間均同意居住於花蓮療養,而非經強制就醫,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久住該處之意,故聲請人二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應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