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破-15-20250310-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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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嘉浩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塞席爾商Actura International C orp.(下稱Actura公司)指派擔任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法人代表,並擔任璞學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璞學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無力清償連帶債務及個人貸款。聲請人現有資產如附表一所示約新臺幣(下同,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0餘萬元,負債總額高達為3千餘萬元,資產雖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惟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破產,為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第115至139頁、第201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然該車前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復經和潤公司取回並已實行拍賣取償等情,有和潤公司114年2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已無從計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新臺幣520,524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㈡、聲請人之債務: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因擔任璞學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已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債務約3,093萬5,778元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事證可憑,堪信為真。另聲請人並無積欠稅收或罰款等優先債權等節,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從而,聲請人應列入破產債權合計為3,091萬6,302元(各債權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復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 共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債務,為與第三人璞學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又璞學公司亦向本院聲請破產(案列: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8號),經本院於11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中認定璞學公司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元,且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其中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堪認璞學公司亦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仍須就璞學公司債務負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091萬6,302元,與聲請人目 前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約52萬0,524元,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破產實益: ⒈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所明定。 ⒉本件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3頁),其若經宣告破產後,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79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程序如以2年計算,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6萬5,896元【計算式:23,579元×24=56萬5,89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凡朵有限公司擔任軟體開發經理,每月薪資為52,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認其每月薪資為52,000元,尚足負擔破產程序期間每月必要生活開銷,且有餘額,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 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亦無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聲請人現有資產 編號 資產項目 交易價值∕金額 備註 證據及卷頁 1 現金 新臺幣515,822元 113年9月9日以聲請人原保管現金新臺幣515,822元向郵局兌換兩張金額分別為30萬元及21萬5,822元之郵政匯票。 郵政匯票2紙(本院卷第201頁) 2 機車 新臺幣3,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三陽 出廠年月:西元2002年6月 排氣量:125立方公分 中古車商報價新臺幣3,000元 機車行照(本院卷第63頁) 3 銀行存款 新臺幣1,702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台新銀行內湖分行 (餘額新臺幣397元) ●合作金庫松山分 (新臺幣805元、美金0.6元、人民幣0.29元) ●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無餘額)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無餘額) ●華南銀行福和分行 (新臺幣253元) ●中國信託 (新臺幣86元) ●臺灣銀行 (新臺幣60元) ●郵局汐止社后 (新臺幣101元) 左列銀行帳戶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89頁、第113至137頁) 總計 新臺幣52萬0,524元 美金0.6元 人民幣0.29元 附表二:聲請人所負債務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債權性質 債權發生原因 證據及卷頁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8,161 普通 汽車車貸 (債權人已實行動產抵押拍賣,左列債權為拍賣取償後剩餘未清償金額)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1至42頁)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票、和潤網站查詢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函(本院卷第30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56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總餘額截圖(本院卷第143頁) 105,71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截圖(本院卷第14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7,017元 普通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帳單(本院卷第14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59元 普通 信用貸款 網路銀行貸款明細(本院卷第149頁) 225,556元 普通 信用卡 網路銀行帳單資訊(本院卷第15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31,882元 普通 貸款(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63號判決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1,255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113年司票字第20069號)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069號本票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9312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0,000元 普通 本票(主債務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0455號(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總計 30,916,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