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破-18-20250303-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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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 800萬4,024元,而資產餘模具、專利權、商標權、應收款等,價值371萬7,391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利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給債權人,故聲請人之董事會依照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規定,同意向法院聲請破產以求能順利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聲請人客觀上負債確已大於資產甚多,已陷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已符破產宣告之要件,為此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5,800萬4,024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相關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聲證10-聲證37資料),堪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有銀行存款3萬6,762元、由負責人保管現金4,357元,對凡朵有限公司具有應收款項59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3頁),有其提出之企業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活期存款餘額查詢資料、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聲請人零售結帳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3-141頁)。另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價值,聲請人則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73頁)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證明文件係根據聲請人提出之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附112年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73頁)記載,聲請人所有模具設備部分係置放在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見本院卷二第9頁,聲請人亦於民事陳報(二)狀中記載部分模具設備保管人位於廣東省東莞市奕東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佳洋電子有限公司);另聲請人所有商標權、專利權部分係在中國大陸取得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5、49、51、57、59、109、113頁),均有在臺灣地區變價不易之情事。況且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可預計出售之價值即殘值均為0(見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亦即未來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是否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分配給債權人,尚難明確認定。經本院以114年2月3日通知請聲請人帳列資產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委請專業估價師出具公允價值估價報告提供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聲請人則陳報「鈞院來命聲請人提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估價報告,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向多間鑑價公司詢問,以上資產鑑價費用至少18萬元,或有可能更高,聲請人現已聲請破產宣告,以聲請人現況,實無力再支出鑑價費用。惟聲請人就上開資產,前以已分別向鈞院提出以下證明(主要即本院卷二第803-804頁112年財產目錄記載、本院卷三第27頁會計師查核報表記載價值金額),應足供鈞院審酌聲請人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之財產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則聲請人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確定得以變價如聲請人於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模具設備價值826,528元、商標權價值104,467元、專利權價值519,185元、特許權價值54,650元、電腦軟體價值1,577,442元等金額之證明資料,聲請人所有之模具設備、商標權、專利權、特許權、電腦軟體便不應可直接計入破產財團之範疇。況依據113年10月17日所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聲請人名下更無任何財產,則據聲請人所陳上開各項資產,目前實際上確定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僅為63萬5,119元(3萬6,762元+4,357元+59萬4,000元),洵堪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 之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員工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資遣費等債權,共計204萬1,834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積欠員工款項明細表)。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確定財產價值僅為63萬5,119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5,800萬4,024元,且有204萬1,834元屬優先債權,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確定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