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破-24-20241122-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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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