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破-26-20250204-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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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鮮乳、乳製品、米 麵類製品之經銷及代理業務,販售通路甚廣,經營所需資金流龐大,然因部分經銷之產品銷售狀況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造成聲請人迄今嚴重虧損,致無以為繼,而已停止營業,無力清償銀行本息、往來廠商款項。又聲請人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億5,046萬1,079元;資產僅餘動產、票據、存款、應收款等,價值約1億2,352萬7,357元,其餘財產目錄中所列如冷凍設備、裝潢工程、電腦軟體、三統充填封口機等,部分非聲請人所有、大部分則無變價轉售之可能,另汽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取走待拍賣。故聲請人負債遠大於資產,顯對債權人已不能完全清償,惟未積欠稅捐、員工薪資等優先債權,故所餘資產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乃經聲請人公司唯一董事兼董事長陳健明依公司法192條第2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決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因產品銷售不佳,且成本連年調漲,致迄今嚴 重虧損,累積對外負債大於資產,經唯一董事聲請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用明細表、支票、存款及帳戶餘額明細(包含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帳務查詢、餘額查詢、活期存款明細等)、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催告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55頁、第61至147頁、第239至299頁)。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明細,查得其登記之財產總額亦僅約1,437萬8,702元(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⒉觀之聲請人所提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未攤銷費 用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73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動產、票據、存款、應收款等,價值共計1億2,352萬7,357元,尚可採取。惟聲請人之債務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其對聲請人尚未給付之貨款應為1,349萬4,906元,非聲請人於債務人清冊所列載之1,621萬6,759元,且聲請人之該項債權內容,尚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33頁、第77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編號1),則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關於應收帳款部分,於扣除上開債權差額272萬1,853元後(即1,621萬6,759元-1,349萬4,906元),應為1億2,080萬5,504元(即1億2,352萬7,357元-272萬1,853元),足堪認定。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⒈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 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 ⒉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91人(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2、23部分,聲請人未陳報具體債務數額,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爰以0元計之;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已知債務額總計已達4億5,046萬1,079元。 ⒊參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稱:聲請人各金融 機構之債務已於113年11月起陸續到期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負為無擔保信用借款保證債務(本院卷第309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述:聲請人自112年2月21日起邀其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先後向第一銀行陸續借款共計5,500萬元,嗣其銷售未完成及無法請款,且於113年10月29日起有陸續發生退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首次與其進行授信約據簽約對保,遠東銀行於113年9月撥款後,聲請人僅繳納第一期款項,便於113年11月1日辦理停業等語(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另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近期取得多筆核撥融資貸款,而債務多屬中期放款及中期擔保放款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265萬6,234元之債權,已聲請扣押等語(本院卷第355、35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⒋至於上開債權人中,固有認為聲請人聲請破產,係為逃避債 務,有隱匿財產之嫌云云(本院卷第314、326、330頁),但就此未能舉證加以證明,且與相關債權是否列入破產債權無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 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聲請人並無破產實益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