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管更三-2-20250124-1
字號
管更三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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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管更三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乃正 朱穎 相 對 人 王玉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 112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駁回管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廢棄發 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69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8年1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進行財產報告,相對人並於108年1月15日進行財產狀況之報告。 ㈡惟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告,內容應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相 對人於虛偽為財產報告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是以,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制度之目的 ,應在於解決債權人無調查權致使債務人有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陷於真偽不明之「僵局」,是以,債務人倘已依法進行財產狀況之報告,其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即應推定為真實,而應暫時免除其受強制執行之責任;惟於此同時,因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應最為知悉,且其因財產狀況之報告而享有暫時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是債務人就其所為之財產報告自應負擔較重之擔保責任。準此,如債務人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債權人即得依法聲請法院管收債務人,於此情形,因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係其就財產報告所負之真實陳述義務,法院自無庸再為詳查債務人是否確有隱匿責任財產之情事。再按管收制度雖係國家以強制力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制度,惟其制度之目的仍在於滿足債權人之個人債權,而具有相當之私權性質,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財產報告確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另管收制度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對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是以,債權人所提出事證之證明力,自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方為公允。 三、經查: ㈠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 之應予管收事由,於113年8月6日,以北院英民戊113年度管更三字第2號通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告何以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並應提出相關證據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應已於113年8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相對人並於收受聲請人之陳述意見後,再次就其所為之財產報告進行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83頁),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之財產報告,應與客觀事實有所不 符之主張,固陳稱相對人於103年之停止親權案件期間,曾向社工陳稱其收入約為每月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且可提出700萬之存款證明,是相對人於財產報告中有關伊已入不敷出而未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陳述應非真實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為前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能反應相對人於103年前後之收入狀況,此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財產報告期間有所不符(相對人係依本院108年1月7日北院忠107司執水字第96968號執行命令進行財產報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財產報告之期間應以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7日為準),自無從據以為管收相對人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㈢次查,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有關伊擔任律師期間委任案件 之收費係以每件40,000元計算之陳述,與客觀事實顯所不符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中,應已明確說明其所為之前開陳述係依會計師所提出之報表為之;且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管字第2號案件審理期間,亦已提出其事務所之實際收入存摺及營收報表等件以供本院查驗,自難認相對人有故意於財產報告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應予管收,亦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於財產報告中所主張之借款未 有借據或其他證據可做為證明,應有虛偽之可能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財產報告制度之目的 ,本在於解決債務人有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陷於真偽不明 之「僵局」,是以,於相對人已依法進行財產報告之情形下 ,其於財產報告所為之陳述即有推定為真實之效力,於此情 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陳述確有虛偽之情事等節, 舉證已實其說。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相對人確有虛偽陳述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之通知後,並未向本院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相對人 確有於財產報告虛偽陳述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管收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有所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