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字號
簡上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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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