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202412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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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昱泯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請求逾1萬6500元部分非屬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此部分本息之請求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原告已改為請求21萬6500元本息,就逾1萬6500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已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9頁、第5頁),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M2男模會館(下 稱系爭會館)之幹部,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至系爭會館消費前某時許,向伊佯稱:為其墊付消費款項云云,致伊誤信被告事後會清償款項,而先為被告墊付1萬650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系爭消費款項),被告並於伊向其催款時,將其偽造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之電子檔以通訊軟體IG傳送予伊,佯稱其已轉帳云云。嗣被告未清償伊為其墊付之系爭消費款項,致伊受有1萬6500元之損害,及伊因而無法繼續任職之20萬元工作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欠原告1萬6500元,工作損害部分原告應提 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手法,使其誤信被告會給付系爭消費款 項而為被告先行墊付,並於其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項時,以其所偽造不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蒙騙其,致其受有1萬6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22頁),並有原告所援引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消費單據、假匯款證明等刑事證據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消費款項而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擔任系爭會館幹部係業務性質,因被告之 不法行為失去信用,從被告不法行為起迄今1年多無工作收入,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害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泛稱其信用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嚴重受損,未能工作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並聲請本院調取財稅清單以資證明。但財稅清單係經發給扣繳憑單及申報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之資料,尚無法呈現個人之真實所得狀況,縱使調查結果呈現原告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難據以認定原告確無工作所得,亦無法認定係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前所述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自不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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