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3-202411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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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鄭人達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娟」向原告偽稱:有投資網站內幕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層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系爭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方察覺受騙,因此受有1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 述略謂: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表明承認犯罪,對本件原告所述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歷審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復對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因遭詐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萬5,000元,因被告先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經層轉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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