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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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雨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且已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又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原告自有   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   徵收標準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爰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述費用,若   不預納,且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未果時,將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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