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4-20250318-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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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被 告 陳筱淇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雨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原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又 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自有預納提解 費用之必要,且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 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然經本院前以民國114 年2 月12日裁定命原告預納上述費用,原告迄未繳納乙情, 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 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墊支上 述費用,若其未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