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6-202503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珮緁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是被告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誘使原告成為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友後,再謊稱依指示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取錢財,而將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等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全案案證可資為憑,均堪信實。職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已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7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9號卷第7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上開送達日翌日112年7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亦不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