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8-202503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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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曼姝 被 告 林宸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更改手機門號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維文」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初,向伊佯稱可至購物網站搶購商品賺差價,並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18日11時18分、11時20分、11時24分、11時26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轉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受詐騙而將合計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遭轉匯一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8頁、證物袋)可資為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匯入20萬元,乃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8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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