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4122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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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鈴婕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對原告佯稱至「十六國際」博弈網站投資標的「澳洲幸運五龍」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告訴所述情節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見另案卷第103至1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第9至13頁、第36至45頁),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可查(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2頁),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及執行卷可參,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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