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1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 39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12年5月7日下午8時許,在YouTube網路點選1個「阿格力」廣告,並加LINE暱稱「阿格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對方佯稱:有問題可找其學生LINE暱稱「Hilary」,並加入LINE群組「D善緣德論」看股票分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依「Hilary」之指示,下載名稱「YDZJ」之APP註冊會員後,再於同年6月9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4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另案第一審審訴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08號卷第9至13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7頁、第93至117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案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等情,亦有各該判決書(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31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使原告受有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300萬40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