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19-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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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