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6-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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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莊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7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得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南路之某處,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自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54分許起,佯裝係旋轉拍賣網站、郵局之客服人員等人,陸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予原告,向原告誆稱須依指示進行自助認證,始能激活其所經營網路賣場之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7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9,989元、40,012元、29,987元、29,98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提領系爭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更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郵局APP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遭本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0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73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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