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3-202411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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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12月間持系爭帳戶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兩造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兩造前於該案刑 事第一審(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嗣改分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內容略以:…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陸拾萬元整,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㈤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等件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縱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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