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8-202412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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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文澤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以提供一個 行動電話門號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綽號「空輝」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處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寧南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隨即交付「空輝」轉交詐欺犯罪組織使用,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隨即以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工具,再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4、25日匯款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花用,致原告受損58,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5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 當時聽信別人而辦了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僅獲得600元,其為街友目前沒有收入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刑事證據光碟可憑,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